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位素花,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向阳街25号,身份证号41272619690201002X。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莲,女,汉族,1958年11月6日出生,住郸城县洺北办事处王楼,身份证号412726195811068424。 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48年7月28日出生,住郸城县洺北办事处王楼,身份证号41272619480728842X。 原告位素花与被告张贵莲、张秀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位素花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素花的委托的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莲、张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素花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所有的368平方米国有土地,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我以十万元的最高价格竞拍成功。2008年1月18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郸执字第13054-2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2013年4月24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郸国用(2013)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但我在各项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无理取闹,多次对我的施工建设进行阻挠,不仅延误了工期,而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贵莲、张秀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郸城县县城王楼胜利街路北,面积368平方米,原属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因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不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郸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和(2007)郸民初字第14035号民事调解书,郸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委托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涉案的3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位素花以1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6)郸执字第130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素花对被执行人所有的3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在县城王楼胜利街路北,现福田汽车销售处)拥有使用权”。郸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0号《关于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出让给位素花使用的批复》,经审查同意“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位于胜利路北36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公开拍卖出让给你作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郸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位素花颁发郸国用(2013)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位素花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遭到被告张贵莲和张秀英的阻挠,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位素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贵莲和张秀英在诉讼过程中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位素花颁发的郸国用(2013)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发证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将该证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周口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位素花颁发的郸国用(2013)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张贵莲和张秀英收到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位素花提供的(2006)郸执字第13054-2号民事裁定书、郸政国土资(2013)20号《关于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出让给位素花使用的批复》、郸国用(2013)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政(行复决)(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照片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位素花对涉案建设用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张贵莲、张秀英无正当理由阻挠原告位素花进行施工建设,构成对原告位素花合法权利的侵害,被告张贵莲、张秀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位素花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贵莲、张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位素花要求被告张贵莲、张秀英赔偿损失18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莲、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干扰、阻挠原告位素花在郸国用(2013)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 二、驳回原告位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贵莲、张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审审员侯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