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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纪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纪宾,男,196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西华县公
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纪宾,男,1962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纪宾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被告人贺纪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华县新地世纪城4号、7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开发商西华县新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西华县劳动局于2013年1月19日向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达支付工资的通知,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仍不支付,后经各方确认工资共计4204271元。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7日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发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纪宾的行
为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纪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华县新地世纪城4号、7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开发商西华县新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西华县劳动局于2013年1月19日向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达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责令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前支付完农民工工资,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支付。后经各方确认农民工工资共计4204271元,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予以发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纪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吕X、娄X、吴XX等人的陈述,证人赵X、梁X、李XX的证言,西华县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工资表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纪宾作为许昌市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按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纪宾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纪宾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容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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