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二港,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23日到西华县公安局自首,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二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二港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肖二港驾驶车牌号为豫A6506V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郭XX在公路西相撞,肖二港驾车逃逸,郭XX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认定肖二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二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二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肖二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肖二港驾驶车牌号为豫A6506V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郭XX在公路西相撞,肖二港驾车逃逸,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肖二港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二港交到西华县交警队赔偿款2万元并于2014年8月23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二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肖XX、肖XX证言,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整体分离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二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二港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二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容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