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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团结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团结,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团结,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团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团结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西华县城安康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赵团结妻子王XX驾驶三轮车载着赵团结和李XX到西华县恒生医院,把李XX放在西华县恒生医院过道后离开,被害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赵团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赵团结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团结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团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团结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西华县城安康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赵团结妻子王XX驾驶三轮车载着赵团结和李XX到西华县恒生医院,把李XX放在西华县恒生医院过道离开。后返回医院途中经过事发现场时看到出现场的公安机关并主动说明情况。被害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团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赵团结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团结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团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赵XX、何XX、陈XX、李XX、牛XX、姚XX、王XX等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车辆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西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赵团结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团结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助理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雷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