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艺文,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艺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被告人郭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艺文到其单位西华县联通公司北华路营业厅店长金XX办公室,将手机柜内的一部全新金色苹果5S手机(串号为358777--0578-54359)盗走,后被告人郭艺文在西华县德克士餐厅附近将手机交给预先支付其货款的客户赵X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艺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艺文到其单位西华县联通公司北华路营业厅店长金XX办公室,将手机柜内的一部全新金色苹果5S手机(串号为358777--0578-54359)盗走,后被告人郭艺文在西华县德克士餐厅附近将手机交给预先支付其货款的客户赵XX。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艺文将4200元购机款交与了西华县联通公司北华路营业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人赵XX、胡XX、胡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收条二份,谅解书一份,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艺文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将赃物退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艺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容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