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黄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法定监护人高富营,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系高某之父。 原告黄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法定监护人高富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农历10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恋,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高某于2010年1月10日生一男孩,次日,高某突然抽搐,而后不醒人事,先后在西华、周口、北京、山东等地医院治疗无效,现仍然不会说话,乱跑乱动,没有认知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除住院治疗外,在家有我父母协助照顾高某,后岳父母将高某领到双楼村生活居住,我和父母定期或不定期带儿子去双楼看望高某,并在经济上予以照顾,由于高某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给双方父母添了很多麻烦,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我精神上也受到很大痛苦,整天沉闷不语,除上班外基本不愿出门,更不愿与人交往,由于高某不幸得病,无法交流,双方夫妻感情也随时间而流失殆尽。法院已宣告高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告曾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离婚,因对高某精神疾病鉴定,我撤回起诉。2014年4月15日二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高某的病情仍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法定监护人辩称,原告说的基本符合事实,但离婚我想暂缓一段时间,高某的病情有所恢复,一直都是我陪着,她什么情况,我比原告清楚,总体来说我不同意离婚,待高某的病情恢复以后再说。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3)西民初字第10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高某患有精神病(极度障碍),高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指定高某之父为监护人。3、(2014)西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高某的病经多次治疗无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暂缓一段时间,无能力好转,夫妻感情破裂。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月收入1879元,假如离婚,在这个收入基础上愿尽力所能及的帮助被告。 被告法定监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监护人高富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次日高某突然抽搐而后不省人事,先后在西华、周口、北京、山东等地医院治疗无效。2013年10月12日,依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高富营为高某的监护人。高某现居住其娘家,由其父母照顾起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半年来,高某的病情仍没有明显好转。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后结婚,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产后突然得病,生活不能自理,婚生儿子尚年幼,都需要原告的悉心呵护,原告应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以被告的病不能治愈导致其精神压力较大,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 和 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