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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左x,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4日,住郸城县钱店镇政府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6日,住郸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家属楼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左x,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4日,住郸城县钱店镇政府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6日,住郸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家属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随后就同居生活,1994年生育儿子左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原告负担教育费三万元,共同财产位于郸城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家属楼三楼的商品房归儿子所有。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未生过气和打过架,夫妻感情和谐恩爱,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如初,共同抚养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未举行婚礼,1998年12月6日在丁村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1994年(农历)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左x。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志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志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艳
审判员  付占军
陪审员  胡春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