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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国等诉被告刘德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刘志国,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043号。死者侯秀英的丈夫。身份证号码:412726197903132058。 原告刘书宇,女,汉族,200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刘志国,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043号。死者侯秀英的丈夫。身份证号码:412726197903132058。
原告刘书宇,女,汉族,200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侯秀英长女。身份证号码:412726200204212029。
原告刘书慧,女,汉族,2004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侯秀英之次女。身份证号码:411625200407232027。
原告刘舒乐,男,汉族,2008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侯秀英长子。身份证号码:411625200810142013。
原告侯国喜,男,汉族,1947年3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侯湾行政村099号。系死者侯秀英之父。身份证号码:412726194703022010。
原告仵永芝,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侯秀英之母。身份证号码:412726194903152020。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增,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张完乡刘营行政村(村)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4812282057。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德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志等六人诉称,2013年9月1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顺郸城县金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未来大道自南向北由卢俊勇驾驶的豫PV5996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侯秀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秀英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德增辩称,原告刘志国等人与与“豫PV5996”客车方达成了一次性损害赔偿协议,且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原告再起诉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属重复索赔。已向原告付10000元安葬侯秀英,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45分许,被告刘德增驾驶“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顺郸城县金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顺未来大道自南向北由卢俊勇驾驶的豫PV5996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侯秀英当场死亡及刘书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卢俊勇车方和被告刘德增三轮摩托车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秀英、刘书宇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涉及侯秀英的死亡和刘书宇的受伤,卢俊勇车方按责任划分已和侯秀英、刘书宇的代表人刘志国(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各种赔偿共计343589.45元,并履行完毕,不要求追究卢俊勇的刑事责任。被告刘德增只付给原告侯国喜埋葬侯秀英的10000元的安葬费,其余赔偿未达成协议。
再查明,因侯秀英死亡,其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8475.34元×20年)。死者侯秀英兄妹共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三个子女和父母共五人)以不高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应为84415.9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没有提供侯秀英和刘书宇的医疗或抢救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死者侯秀英和原告刘书宇等人乘坐被告刘德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刘德增有确保乘坐人员安全的义务。结果其违规违章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按照责任划分,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卢俊勇的大型客车方不论向向原告方赔偿多少,不影响被告刘德增向原告方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因为卢俊勇因侯秀英的死亡及刘书宇的受伤的赔偿协议不涉及被告刘德增的三轮摩托车方。虽然卢俊勇的实际赔偿数额超过了赔偿比例的数额,其目的是让原告方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没有约定替被告刘德增应承担向原告赔偿份额的内容。因侯秀英的死亡给其直系亲属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70000元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侯秀英和刘书宇的医疗费票据,卢俊勇车方的交强险应按110000元计算。侯秀英死亡的相关赔偿扣除交强险赔额之后的全额部分,被告刘德增应按责任划分承担50%。被告刘德增已支付的10000元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德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述六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750.88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德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