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郸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第六村民组。 推举代表人王向伟,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183号。系该第六村民组组长。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04214955。 被告王友启,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村第六村民组。系该村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5001254911。 原告诉被告王友启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举代表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其本村西边十字路向北、东邻路、西邻王友启的住宅、南邻柏油路、北邻张小庄水沟、南北长155米、东西宽5.5米的土地,于1991年行政村统一调整土地时,调给其村民组所有,自此就一直作为其村民组排水使用。2011年秋,被告王友启在未征得其本村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其村民组所有的土地上私自搭建简易房,侵害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此,其村民组代表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违章的简易房及其附属设施。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拆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拆除被告在该土地上所建的简易房及其附属设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西,东临路,西邻王超房,南邻路,北临耕地,南北长11.6米,东西宽11.6米,面积134.56平方米。该地一部分为被告承包的责任田,一部分为被告老家第六村民组排水沟,随后被告在此建主房堂屋四间居住,并持有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没有填发日期、无图号、无地号、无地籍档案。2011年,被告王友启在四间堂屋主房东山墙(从墙根起)以东3.1米、南北长11.6米范围内(均在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靠东山墙建有简易房屋,并有部分附属物(包括墙头、树木等),该简易房屋南北长10.7米,东西宽3.1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及附属物,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推举的代表人王向伟向郸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止审理。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4)18号《关于注销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注销了被告王友启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不服该决定,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周政(行复决)(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被告不服市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中院受理后指定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2015年1月8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王友启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土资(2014)18号关于注销宜路镇徐庄行政村王老家自然村村民王友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上述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仍未清除建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简易房屋及附属物。 本院认为,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郸城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在原告集体土地上所建的主房、简易房及存有的附属物等均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因原告未对被告四间堂屋主房所侵占其土地主张权利,故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友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四间堂屋主房东山墙(从墙根起)以东3.1米、南北长11.6米范围内靠东山墙所建的简易房屋、附属物(包括墙头、树木等),不得妨碍原告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友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侯海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