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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唐集乡唐集行政村毛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唐集乡唐集行政村毛楼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被告人毛某某开始在家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并在集市上销售。至2013年10月25日,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民警对毛某某家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提取黄豆芽、绿豆芽各200克。经检测,毛某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从被查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了,一直在家务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被告人毛某某开始在家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并在集市上销售。至2013年10月25日,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民警对毛某某家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当场提取黄豆芽、绿豆芽各200克。经检测,毛某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自己自2010年在家生产、销售黄豆芽和绿豆芽,每次生产时用3斤绿豆和3斤黄豆,在豆子里面放了无根水。豆芽泡好以后就拉到唐集集市销售。放的无根水是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送的。自从公安机关查过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了。
2.证人毛xx、毛xx证言证实,毛某某自从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打击处理后就一直没有生产、销售过绿豆芽和黄豆芽,他家的豆芽作坊都已经清空了,一直在家务农。
3.提取笔录、扣押取样证据清单证实在毛某某家中提取黄豆芽、绿豆芽各200克。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家生产豆芽的场景情况。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毛某某家中提取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自从被公安机关查处以后就不再生产豆芽了,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