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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效忠与许刚才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付效忠,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刚才,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效忠为与被告许刚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付效忠,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刚才,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效忠为与被告许刚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商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刚才不服,向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4年5月20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4年5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周民审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商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刚才仍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周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4)商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商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商民重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刚才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付效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和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重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许刚才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效忠诉称,2003年8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商水县固墙中心校同意原、被告达成建造、经营二中学生食堂的协议,内容见协议书。协议达成后,按协议原告筹集借款6.9万元,用此建造房屋10间,购置全套炊具及所需经营流动资金,由账为证。准备就绪后,原、被告开始经营,起初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加之被告及其家人又经常干预账务管理,双方产生矛盾。更有甚者,被告纵容其子于2003年12月30日晚强行把账务从原告处拿走,致使原告无法再参与经营管理,无法合伙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合伙协议。因合伙中的全部投资由原告筹措,至今尚未偿还给债权人。如果被告经营不仅债权人对其不信任,原告也恐怕被告不能清偿所借款项造成原告失信于人。故原告要求单独经营食堂,但是,原、被告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合伙期间所建房屋,所欠债务及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刚才辩称,一、原告无法再参与经营管理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所收营业款拒绝偿付面粉款。用营业款建房是原告管理开支,实际花费不到59000元,而原告称支出69000元,多报10000元。由于原告在客户和合伙人面前失去信用,才导致被告不让其收营业款,不是什么将账务拿走;二、原告称全部投资由其筹措不是事实,外借25000元的借据是由原、被告共同签名,债务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建房所花59000元是原、被告合伙的营业款,是原、被告共有的;三、被告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少不了工作招待,喝酒属工作需要。原告称被告喝酒闹事,绝没有这种行为;四、原告身为教师,再参与经营与其职责、身份不相称;食堂现在正常运转是应校方要求被告单独经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2、借条7份;3、河南春天律师事务所对刘振明、杨长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记账单一份共10页;5、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杜三营、吴平安、毕政治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证人李天义、李守连、叶培文、许黑妮出庭证言各一份;7、收入与支出记账单一份。
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商水县固墙镇第二中学签订的食堂租赁承包协议书一份;2、商水县固墙镇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3、商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日,原告付效忠(甲方)与被告许刚才(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固墙二中学生食堂,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公平、公正,同担风险;二、按与校方所订合同所建食堂房屋及食堂经营资金,全部由甲方筹借,采用贷款方式,筹齐全部资金。待收回全部投资,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后,双方享有相同的利润分成比例和相应责任;三、建立账务,由甲方任会计,负责食堂经营的收入,支出,收支公开;四、五、六、七、八…;九、甲乙双方由于客观原因或因亏损终止协议,须经对方同意后,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明确表示责任后,方可退出;十一…。为筹措经营资金,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0日向李天义借款10000元、2003年10月15日向李天义借款5000元、2003年11月16日向李守连借款5000元、2003年11月22日向李守连借款5000元、2003年11月28日向叶培文借款10000元、2003年12月4日原告自己拿出5000元、2003年12月15日向李天义借款4000元,合计44000元,约定月利率7厘,上述款项用于建造商水县固墙镇第二中学食堂的资金。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开始经营,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被告已支付执行款24000元,该款原告已领走。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和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重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合伙期间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44000元的利息为36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效忠与被告许刚才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下去。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退出合伙,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退伙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商水县固墙镇第二中学食堂)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借款本金44000元及2013年12月15日利息36960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由原告偿还给债权人,余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296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给债权人。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付效忠与被告许刚才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商水县固墙镇第二中学食堂的合伙协议;
原、被告所建的商水县固墙镇第二中学食堂归被告许刚才所有;
三、被告许刚才再支付给原告付效忠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至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2960元(已除去被告许刚才支付的执行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许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桂梅
审判员  王发明
审判员  王俊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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