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友银,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张凤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治斌,男,生于1982年11月4日,汉族,住鹿邑县枣集镇枣集行政村枣集。 委托代理人杜志良,男,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枣集镇杜桥行政村杜桥。 被告孔永欣,男,生于1978年2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褚固堆行政村徐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友银诉被告郭治斌、孔永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亮、被告郭治斌的委托代理人杜志良、被告孔永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零时50分许,被告孔永欣驾驶豫P51999号小轿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牛楼路口处将原告张友银撞伤。豫P51999号小轿车由被告郭治斌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1763.65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治斌、孔永欣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3698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友银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孔永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张友银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票据及名字证明5张981.68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1979.10元;第二次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1117.40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友银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5、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矫形器票据960元。 6、原告妻子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三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522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56元。 被告郭治斌、孔永欣提供豫P51999号小轿车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16日零时50分许,被告孔永欣驾驶豫P51999号小轿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牛楼路口处撞到原告张友银自北向南正在抬的塑料管子上,塑料管将张友银甩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友银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84078.18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手矫形器费960元和交通费456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永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友银生于1966年5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199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治斌,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孔永欣已给原告垫付3698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友银因交通事故致残承相应的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友银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友银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4078.18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1×8475.34/365=1184.23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2×8475.34/365=5154.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2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友银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30%=50852.04元;6、手矫形器费96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56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0935.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手矫形器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3607.1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628.18×80%=61302.54元,合计144909.6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孔永欣承担560元,因其已经垫付36981.68元,故原告张友银应返还被告孔永欣3642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手矫形器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3607.1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302.54元,合计14190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友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被告孔永欣承担3300元,由原告承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