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孙红员,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9日,住鹿邑县城郊乡程庄行政村老厂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水生,男,汉族,现年26岁,住鹿邑县穆店乡小薛行政村闫刘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员与被告于水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1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车辆不是被告的车辆,给原告出具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曾把车辆开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2014年7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500元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由于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入下: 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水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员工资11500元。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田金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