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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4日,住鹿邑县任集乡北代行政村滕岗,村民。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0日,住鹿邑县任集乡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4日,住鹿邑县任集乡北代行政村滕岗,村民。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0日,住鹿邑县任集乡北代行政村滕岗,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腾XX,现年8岁。婚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滕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儿子年龄属实,同意离婚,腾玉梦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君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三年。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将该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分居已三年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腾XX,现年8岁,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现已分居三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儿子腾XX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腾XX由被告滕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俊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