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任振邦,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3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大张行政村大张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丽,女,汉族,22岁,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西刘行政村小王庄,村民。 被告王国民,男,汉族,45岁,鹿邑县杨湖口镇西刘行政村小王庄,村民。系被告王美丽的父亲。 被告张晓格,女,汉族,45岁,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西刘行政村小王庄,村民。系被告王美丽的母亲。 原告任振邦诉被告王美丽、王国民、张晓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丽、王国民、张晓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美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天后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其后原告又为被告王美丽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衣服及金戒指、金项链。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王美丽结婚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双方关于彩礼退还也是协商未果。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及买衣服钱5000元、金首饰两件。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购物结算单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美丽购买衣服的花费1196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购物结算单,不是正式发票,从内容上也无法确认购买的是什么物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证人郭尽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任振邦和被告王美丽订婚时,经证人的手交给被告王国民彩礼现金10000元、肉钱1000元。证人任学品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任振邦和被告王美丽订婚时现金是11000元及一些物品。2014年9月12日,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给被告王美丽送去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两证人证实的原告任振邦与被告订婚时彩礼现金是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振邦与被告王美丽于2013年农历正月19日订婚,原告给予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肉钱1000元及部分物品。2014年9月,双方因结婚时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遂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在相识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的现金和物品,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接受彩礼一方应按照风俗习惯将彩礼返还给对方。本案中,被告应将收取的的彩礼款11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买衣服钱5000元、金首饰两件,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美丽、王国民、张晓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任振邦彩礼款11000元; 驳回原告任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任振邦承担50元,三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朱国印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