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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成才诉被告丁国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75号 原告任成才,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大任庄行政村大任庄。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领,男,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任庄行政村丁庄。 被告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75号
原告任成才,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大任庄行政村大任庄。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领,男,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任庄行政村丁庄。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北大街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北大街北段。
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成才诉被告丁国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2时30分,胡锋驾驶豫P5714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吴楼小闸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准备下人的郭心敬驾驶的豫P57511号大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豫P57511号大客车的原告任成才受伤。豫P5714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豫P57511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国领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已经垫付了1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任成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胡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心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任成才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10天,花费25282.69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任成才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5、原告任成才的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应有医院出具的需陪护证明,不能仅凭身份证就证明护理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原告任成才在苏州市昆山工作的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复印件、证明两份及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江苏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符合城镇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豫P5714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保单号,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豫P57511号大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4日12时30分,胡锋驾驶豫P5714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吴楼小闸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停车准备下人的郭心敬驾驶的豫P57511号大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豫P57511号大客车的原告任成才受伤。原告任成才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25282.69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心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任成才生于1968年2月16日,受伤前在昆山市巴城镇轩虎建材经营部工作。原告任成才系独生子,父亲任克钦生于1944年9月22日,母亲任兰兰生于1945年6月21日,次子任平原生于1998年7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714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国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57511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任成才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成才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任成才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282.69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0×22398.03/365=6750.09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九个月,误工费为127×32538/365=1132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50=5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任成才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2358×20×10%=6471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赡养11年,母亲需赡养12年,次子需抚养3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2×10%=6753.2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023.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成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94540.81元,合计104540.81元。被告丁国领赔偿原告任成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1482.69×70%=1503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成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20782.69×30%=6234.81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成才鉴定费700×30%=210元,因其已经垫付14000元,故原告任成才应返还其13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成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94540.81元,合计10454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国领赔偿原告任成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037.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成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6234.81元;
四、驳回原告任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丁国领承担270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鹿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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