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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 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艳,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高博,男,系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被告谢孟烨,男,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东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金初字第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艳,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高博,男,系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被告谢孟烨,男,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东谢楼行政村,村民。
被告徐乃兰,女,生于1969年3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东谢楼行政村,村民,系谢孟烨之妻。
被告田秋芝,女,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大郭行政村,村民。
被告郭汝言,男,生于1969年12月30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大郭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有领,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罗庄行政村,村民。
被告田春,女,生于1965年8月14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罗庄行政村,村民,系罗有领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高博、被告郭汝言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经传票传唤、被告罗有领、田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孟烨、徐乃兰夫妇经被告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担保于2013年9月16日以购进电动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为止。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13509.04元。被告谢孟烨、徐乃兰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下欠本金65151.21元及利息5013.60元。要求六被告偿还还原告借款本息70164.81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汝言辩称,被告郭汝言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是以田秋芝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签字,现已与田秋芝解除婚姻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汝言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罗有领、田春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小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在联保期限内,每个联保户每次最高额贷款150000元。
2、2012年4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联保协议,在合同期限内,六被告对彼此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
3、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贷款150000元。
被告郭汝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是以田秋芝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签字,现已与田秋芝解除婚姻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郭汝言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被告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罗有领、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3日,被告谢孟烨、田秋芝、罗有领三人组成以田秋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田秋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在办理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被告)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汝言、田春、徐乃兰作为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依据此合同,2013年9月13日被告谢孟烨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孟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为止。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13509.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谢孟烨个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后被告谢孟烨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之日下欠本金65151.21元及利息501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六被告谢孟烨、徐乃兰、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孟烨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田秋芝、罗有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乃兰、郭汝言、田春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印,证明其作为配偶均明确联包小组的性质、作用及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各被告的合同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系被告谢孟烨、徐乃兰夫妇的共同借款,被告田秋芝、郭汝言夫妇、被告罗有领、田春夫妇均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汝言以其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是以田秋芝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现已与田秋芝离婚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孟烨、徐乃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65151.21元及利息5013.60元(算至2014年9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秋芝、郭汝言、罗有领、田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财产保全费72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萍审判员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丁   超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   玉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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