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丁玉萍诉被告杨成林、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3号 原告丁玉萍,女,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胡小楼行政村肖庄。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林,男,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3号
原告丁玉萍,女,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胡小楼行政村肖庄。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林,男,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毕大庄孙瓦房村。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玉萍诉被告杨成林、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杨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2时28分左右,被告杨成林驾驶豫N857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试量镇后段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西拐弯的原告丁玉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857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成林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杨成林是实际车主,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后,杨成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对原告过高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医疗费中有过度治疗及不合理用药,对超出医保基本目录的用药及治疗,应扣除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丁玉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丁玉萍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0124.55元。
被告杨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丁玉萍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杨成林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丁玉萍的车损为1510元。
被告杨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请求酌减。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丁玉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及一年的工资单,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成林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出具,且未提供劳动协议和养老保险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杨成林提供豫N857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2日12时28分左右,被告杨成林驾驶豫N857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试量镇后段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西拐弯的原告丁玉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玉萍受伤。原告丁玉萍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0124.5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其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1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丁玉萍生于1967年2月22日,受伤前在鹿邑县共赢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N857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成林,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杨成林已经给原告垫付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丁玉萍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玉萍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玉萍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0124.5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1×8475.34/365=952.0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65×22398.03/365=10125.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2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丁玉萍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510元,合计9525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玉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0873.22元、财产损失151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74.55×80%=17739.64元,合计90122.86元。剩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成林承担560元,因其已经垫付21000元,故原告丁玉萍应返还被告杨成林20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玉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72383.2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9.64元,合计901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