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成滨(曾用名苗二华),男,1960年1月2日,身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任集乡任南行政村任南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抓获,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成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成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冬天,被告人苗成滨或伙同陈中常、夏令忠(二人另案处理),或多次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三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赵静、李宗兴、苗德荣等人家种植的杨树,价值14000元。 1.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伙同陈祖乾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西头准备偷树,碰到陈祖亮等人(另案处理)准备去偷树,遂合伙窜到任集乡段湾村西头,将赵静家的4棵杨树(价值1600元)盗走。因被群众发现报警,仓皇逃跑。 2.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陈中常、夏令忠等人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郸城县李楼乡小志庄村,将被害人李宗兴家的4棵杨树(价值1600元)、李宗庆家的7棵杨树(价值2100元)、李宗方家的三棵杨树(价值12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3.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西郜行政村赵庄村北地,将被害人苗德荣家的8棵杨树(价值24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4.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水利站西墙根,将任北行政村被害人赵克勤家的6棵杨树(价值13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5.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任北行政村北上街岗下公路路北(任集西边冯桥桥东头水闸东边河堤东边),将任北村李亮家的4棵杨树(价值12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6.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至张店乡的老柏油路,距任集约一华里处,将任北村被害人陈道军家的11棵杨树(价值20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7.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至张店乡的老柏油路,在武店村西边柏油路南沿,将任北村被害人陈道民家的3棵杨树(价值600余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8.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任集东头生产桥的西头,将任南村被害人温继文、武翠英夫妇家的14棵杨树(价值16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成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成滨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冬天,被告人苗成滨或伙同陈中常、夏令忠(二人另案处理),或多次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三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赵静、李宗兴、苗德荣等人家种植的杨树,价值14000元。 一、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伙同陈祖乾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西头准备偷树,碰到陈祖亮等人(另案处理)准备去偷树,遂合伙窜到任集乡段湾村西头,将赵静家的4棵杨树(价值1600元)盗走。因被群众发现报警,仓皇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建军的供述,2004年春天的一天夜里,我开车拉着陈祖乾、苗二华、陈永道准备到任集西边偷树,走到任集西头,正好碰到陈祖亮和陈建立也准备去偷树,我们就合到一块。我们开着两辆三轮车走到任集段湾西北角,发现有可偷的树,陈祖亮用油锯刚锯倒两棵,段湾村的人起来了,派出所的车也去了,我急忙摇着车,拉着陈永道、陈祖乾就跑了。 2.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同陈建军的供述,证实同陈永道、苗二华、陈建军准备偷树,碰到陈祖亮和陈建立,合伙到段湾西头偷树,苗二华和陈建军刚锯倒2棵树,被派出所人员发现,我们都跑了,没有抓到我们。 3.被害人赵静的陈述,证实被盗走杨树四棵,总价值1600元。 二、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陈中常、夏令忠等人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郸城县李楼乡小志庄村,将被害人李宗兴家的4棵杨树(价值1600元)、李宗庆家的7棵杨树(价值2100元)、李宗方家的三棵杨树(价值12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建军的供述,我开着三轮拉着陈祖乾、苗二华、陈永道到郸城县李楼乡砖寺砖窑厂附近,陈祖乾用油锯锯了有十来棵杨树,装上车,我们直接拉到四通镇开发区卖掉啦。 2.同案犯陈祖乾证言证实,我与陈永道、苗二华、陈建军四个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去偷树,碰到陈中常和夏令忠也去偷树,我们就一路到郸城县李楼乡砖寺集北,偷了8棵杨树,当晚就卖到四通镇开发区收树的了,每人分了50元钱。 3.同案犯陈中常、夏令忠均证实与陈永道、苗二华,陈建军等人到郸城县砖寺村西头偷了8棵树,卖到了四通镇开发区收树的了,卖了八九百元。 4.被害人李宗兴、李宗庆、李宗方的陈述,李宗兴证实被盗杨树四棵,价值1600元;李宗庆证实被盗杨树七棵,价值2100元;李宗方证实被盗杨树三棵,价值1200元。 三、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西郜行政村赵庄村北地,将被害人苗德荣家的8棵杨树(价值24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建军供述,到西郜行政村赵庄偷树是陈永道、陈祖乾、苗二华三人偷的,陈祖乾叫我两三次,我由于感冒了,没有去,事后他们给我说了。 2.同案犯陈祖乾证言证实,我和陈永道、陈建军、苗二华到任集乡西郜行政村赵庄北地,偷了七八棵树。 3.被害人苗德荣陈述,俺家地头栽的8棵杨树被偷了,每棵杨树最少值300元。 四、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水利站西墙根,将任北行政村被害人赵克勤家的6棵杨树(价值13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永道的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陈祖乾、陈建军、苗二华敌人商量后到任集水利站西墙偷树,当天夜里11点多,陈建军开着三轮车,我们到地方后,陈建军用油锯锯掉三棵杨树,拉到四通镇卖了300余元,每人分了50元。 2.同案犯陈建军供述,那天夜里,我开着三轮车拉着陈永道、陈祖乾、苗二华到任集水利站西墙外,陈祖乾用油锯锯倒五棵杨树,截成段后,我们装上车,拉到化工厂,后来我分了300块钱。 3.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证实内容同陈永道、陈建军。 4.被害人赵克勤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六棵,价值1300元。 五、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任北行政村北上街岗下公路路北(任集西边冯桥桥东头水闸东边河堤东边),将任北村李亮家的4棵杨树(价值12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建军的供述,我开着三轮车拉着陈永道、陈祖乾、苗二华到任集乡北上街岗下沿,四人轮流用截锯锯树,共锯倒五棵杨树,拉到化工厂。后来分的300块钱。 2.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和陈永道、陈建军、苗二华在任集乡任北行政村北上街岗下公路路北,锯倒五棵杨树,是陈建军和苗二华锯的树,拉到化工厂。 3.被害人李亮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四棵,价值1200元。 六、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至张店乡的老柏油路,距任集约一华里处,将任北村被害人陈道军家的11棵杨树(价值20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永道供述,我和陈祖乾、陈建军、苗二华四人到往张店去的公路约半公里路南处偷树,我们锯掉3棵树,装满了一三轮车。 2.同案犯陈祖乾证言证实,我和陈永道、陈建军、苗二华夜里,到往张店去的公路,离任集有半公里左右,偷了路南的4棵或者5棵树。 3.被害人陈道军陈述,一天晚上到村东发现陈建军、陈永道、苗二华正在锯我的树,偷了11棵树。 七、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至张店乡的老柏油路,在武店村西边柏油路南沿,将任北村被害人陈道民家的3棵杨树(价值600余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永道的供述,2004年一天夜里,我和陈祖乾、陈建军、苗二华在往张店去的公路约半公里的路南,陈建军用油锯锯掉三棵杨树,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 2.同案犯陈建军供述,是苗二华用油锯锯倒四棵杨树,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后来分我50块钱。 3.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证实当天夜里陈永道召集陈建军、苗二华我们四个人,在去张店的公路上,陈建军和苗二华锯倒四棵或者五棵杨树,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 4.受害人陈道民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三棵,价值600元。 八、200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苗成滨伙同陈永道、陈建军、陈祖乾开着机动三轮车窜到任集乡任集东头生产桥的西头,将任南村被害人温继文、武翠英夫妇家的14棵杨树(价值1600元)盗走卖掉,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陈永道的供述,当天夜里,我们四个人开着三轮车在任集东头生产桥的桥西头,锯倒两棵杨树,然后拉到任集北头的化工厂。 2.同案犯陈祖乾的证言,证实当天夜里陈永道召集我们,陈建军开车拉着我们,在任集东头生产桥桥西头,锯倒五棵杨树,这五棵杨树直径都在10公分左右。 3.被害人武翠英的陈述,证实被盗杨树14棵,价值1600元。 鹿邑县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鹿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成滨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建军、陈永道、陈中常、夏令忠已被判处刑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成滨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成滨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成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成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成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成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2013)鹿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苗成滨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