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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老君堂行政村老君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9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老君堂行政村老君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华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无牌照“北京”牌货车进行扣留,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罚,并将该车辆暂扣在鹿邑县高集乡政府院内。2013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对高福良谎称其被扣留的车辆已经处理终结,车钥匙被交警队工作人员不慎丢失,欺骗高福良打开锁将停放在高集乡政府院内的“北京”牌货车发动,由王某某将该车开走。该车经鹿邑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高xx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