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任卫华、毛福真、刘宣宣、刘静雯、刘亚坤诉被告任成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9号 原告任卫华,女,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系受害人刘红专之妻。 原告毛福真,女,生于1941年8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系受害人刘红专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9号
原告任卫华,女,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系受害人刘红专之妻。
原告毛福真,女,生于1941年8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系受害人刘红专之母。
原告刘宣宣,女,生于1993年10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系受害人刘红专长女。
原告刘静雯,女,生于1995年11月22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系受害人刘红专次女。
原告刘亚坤,男,生于1997年2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系受害人刘红专长子。
法定代理人任卫华,女,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019号,系刘亚坤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成友,男,生于1961年1月7日,汉族,住鹿邑县涡北镇付湾行政村付湾。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卫华、毛福真、刘宣宣、刘静雯、刘亚坤诉被告任成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华、毛福真、刘宣宣、刘静雯、刘亚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任成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20分,于思学驾驶无牌挖掘机在郸城县新华路人民公园门口自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驾驶豫P6C961重型货车停放在事故地点正在卸货的豫P6C961重型货车驾驶人刘红专挤压在两车中间,造成刘红专受伤,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成友所有的豫P6C961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任成友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免予责任赔偿,本案中,刘红专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刘红专不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于思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受害人刘红专的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4、鹿邑县产业集聚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刘红专为失地农民。
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受害人刘红专的租房协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
被告任成友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刘红专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刘红专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任成友提供肇事车辆豫P6C961重型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受害人刘红专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且不存在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免赔。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6日7时20分,于思学驾驶无牌挖掘机在郸城县新华路人民公园门口自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驾驶豫P6C961重型货车停放在事故地点正在卸货的豫P6C961重型货车驾驶人刘红专挤压在两车中间,造成刘红专受伤,经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思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刘红专生于1972年5月18日,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豫P6C961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成友,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刘红专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任卫华、毛福真、刘宣宣、刘静雯、刘亚坤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6939.60元。肇事车辆豫P6C961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真实有效,受害人刘红专在承包车辆外因意外身亡,属于“第三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卫华、毛福真、刘宣宣、刘静雯、刘亚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96939.60-110000)×30%=116081.88元,合计22608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卫华、毛福真、刘宣宣、刘静雯、刘亚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6081.88元,合计22608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卫华、毛福真、刘宣宣、刘静雯、刘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任成友承担47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