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廷文,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小薛庄行政村刘庄。 原告何芳,女,生于1965年12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8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 负责人徐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廷文、何芳诉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晓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西迎宾环形路口时,与行驶的豫AK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K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维修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8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在交警队押款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有效且在有效期间内,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如车主有垫付款,公司在垫付款外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廷文、何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认为刘廷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刘廷文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4494.76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何芳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4877.32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何芳有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关费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何芳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天,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廷文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135元。 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刘廷文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工作证明和13个月工资表,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记载的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7、交通费票据26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 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豫AK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5日19时10分许,原告刘廷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鹿邑县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西迎宾环形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刘建永驾驶的豫AK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廷文及乘车人何芳受伤。原告刘廷文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4494.76元,其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35元。原告何芳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877.3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芳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廷文生于1967年11月6日,受伤前在鹿邑县凯达电梯销售中心工作。原告何芳生于1965年12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AK8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廷文、何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廷文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廷文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4494.76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2×8475.34/365=1207.4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84×22398.03/365=11291.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2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廷文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6、鉴定、检查费835元;7、交通费18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04.33元。原告何芳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877.3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0×8475.34/365=696.60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0×8475.34/365=69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1500元,合计7770.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文、何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867.7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2.08×30%=4041.62元,合计74909.39元。鉴定费、检查费835元,由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0.5元,因其已经垫付26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57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文、何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0867.7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41.62元,合计7490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廷文、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郑州恒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