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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住址鹿邑县试量镇付庄行政村狄庄,现住娘家鹿邑县高集乡刘集行政村刘集村,村民。 被告狄某某,男,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付庄行政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86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住址鹿邑县试量镇付庄行政村狄庄,现住娘家鹿邑县高集乡刘集行政村刘集村,村民。
被告狄某某,男,汉族,住鹿邑县试量镇付庄行政村狄庄,村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独任审判,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2014年2月18号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4日生育女儿狄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哥哥女朋友带走后,找原告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未协商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狄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
原告提供鹿邑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2月18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2014年2月18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5日生育女儿狄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小天鹅牌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套沙发(两大一小),一套四组合角柜,两个大站柜,一套组合条几,十六条被子,两个毛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狄xx,年龄较小,且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狄xx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狄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4897元。
三、原告侯某某个人财产归原告侯某某所有。包括:一台小天鹅牌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套沙发(两大一小),一套四组合角柜,两个大站柜,一套组合条几,十六条被子,两个毛毯。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换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