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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清源诉被告吴鹏飞、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3号 原告叶清源,女,生于2011年5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生铁冢行政村。 法定代理人叶建泊,男,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叶清源之父。 被告吴鹏飞,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3号
原告叶清源,女,生于2011年5月11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生铁冢行政村。
法定代理人叶建泊,男,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叶清源之父。
被告吴鹏飞,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曹阁行政村李庄寨村。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与阏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清源诉被告吴鹏飞、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源的法定代理人叶建泊、被告吴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鹏飞驾驶豫NB9619/豫NJ323挂号半挂车沿鹿邑县至郸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乡卫生院东路段时,将原告叶清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豫NB9619/豫NJ323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商丘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鹏飞辩称,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以挂靠公司名义投有交强险,在交警队押款3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公平裁决。
被告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且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只承担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双十级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百分之十一,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叶清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吴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清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吴鹏飞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叶清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258.32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204元;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40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叶清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182.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188元。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商丘市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豫NB9619/豫NJ323挂号半挂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鹏飞驾驶豫NB9619/豫NJ323挂号半挂车沿鹿邑县至郸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乡卫生院东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叶清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叶清源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9602.3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182.4元,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18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清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叶清源生于2011年5月11日,其父叶建泊生于1990年5月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B9619/豫NJ323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国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吴鹏飞已给原告垫付2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叶清源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清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叶清源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602.3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8×8475.34/365=417.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可盈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5%=25426.02元;5、后续治疗费5182.4元;6、鉴定、检查费148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016.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843.98元,合计40843.9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17172.72元,由被告吴鹏飞承担17172.72×80%=13738.18元,因其已经垫付232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吴鹏飞946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清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843.98元,合计408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清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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