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北李庄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3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小厂行政村王大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流产,给被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应依法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摩托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摩托车是原告父亲的,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表示对摩托车的事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怀孕正常,由于被告自作主张流产,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异议认为,被告流产的原因是原告强迫被告信奉全能神教,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电器购买发货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购买首饰的售后服务卡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证书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电器及首饰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异议认为,首饰是原告刷卡买的,但被被告拿走。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手机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OPPO手机,被原告拿走了。原告异议认为,购货单是我寄给被告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票据六张合计1126.15元,证明被告因流产花费的医疗费及流产原因。原告异议认为,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流产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4、提供衣服、联想电脑网络购物清单一份,证明所载物品系被告购买。原告异议认为,所涉物品被告都拿走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7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怀孕后流产。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海尔彩电、饮水机各一台,被子18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父亲的摩托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该摩托车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争议的其它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这部分财产暂不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