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交初字第2号 原告孙秀梅,女,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岳庄行政村小王庄。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昌发,男,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工农南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秀梅诉被告邓昌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邓昌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邓昌发驾驶豫PW9306号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前陈道班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方向失控,侧滑撞向路南边站立的原告孙秀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昌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昌发所有的豫PW930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邓昌发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垫付16824元,原告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残疾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和外购药等不应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孙秀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昌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孙秀梅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3张824.64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6647.24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355.74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孙秀梅购买人血白蛋白的销售清单及收据18360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且无正规票据,不属于本事故必须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秀梅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检查费票据520元。 被告邓昌发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192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260元。 被告邓昌发提供豫PW9306号小型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邓昌发驾驶豫PW9306号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前陈道班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方向失控,侧滑撞向路南边站立的原告孙秀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孙秀梅在鹿邑真源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41827.6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20元和交通费126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昌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秀梅生于1956年10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W930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昌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邓昌发已给原告垫付16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孙秀梅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秀梅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秀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1827.62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3×8475.34/365=1695.07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1×8475.34/365=2577.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36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秀梅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25%=42376.70元;6、鉴定费700元;7、检查费520元;8、交通费126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606.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7909.2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77.62元,合计103386.82元。鉴定费、检查费1220元,由被告邓昌发承担,因其已经垫付16824元,故原告孙秀梅应返还被告邓昌发156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秀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7909.2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77.62元,合计10338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昌发承担25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