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商丘易宸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纵金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义,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帅,男,现年38岁,住鹿邑县戚家园和谐社区,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易宸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纵金池及委托代理人王仁义、被告罗帅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砂浆欠原告货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款没有结算,现在没有钱偿还,同意分批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温砂浆欠原告12000货款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保温砂浆欠原告货款1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易宸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