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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陆领、史小花与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薛海涛、夏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周陆领,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6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周各行政村,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 原告史小花,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7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岳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周陆领,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6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周各行政村,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
原告史小花,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7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岳桥行政村西史路口村,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系周陆领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莹鑫,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山林,又名周积景,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周阁行政村,村民。
被告梁梅芝,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周各行政村周各村,村民,系周山林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涛,男,生于1978年7月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位口行政村薛庄村,村民。
被告夏冬梅,女,生于1977年2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张店乡位口行政村薛庄村,村民,系薛海涛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陆领、史小花与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薛海涛、夏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陆领、史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周莹鑫、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薛海涛、夏冬梅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陆领、史小花诉称,2014年农历8月14日,二原告带着儿子周毅水回原籍与父母过节,儿子周毅水却不慎滑落被告挖出的深坑里而溺水死亡。事后行政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就此事进行了调处,未能找到被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万元。
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辩称,原告之子死亡与被告周山林、梁梅芝无法律关系,不排除其他小伙伴把原告之子碰到或推到水中致死。原告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落水的地点是被告周山林、梁梅芝把自家覆土的地点,挖坑覆土的人还有周国贺,原告在诉状陈述的坑有10亩地,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周各行政村村委会,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之子在村内与小伙伴玩耍的过程中不慎溺水死亡,在村内玩耍,怎么会掉到坑中,原告的家离周各村委会的坑有1.5里地左右,原告之子在坑中溺水而亡,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薛海涛、夏冬梅辩称,薛海涛、夏冬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薛海涛夫妇既不是出事坑塘的所有者,也不是使用者、管理者,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薛海涛夫妇与周山林夫妇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已经完成承揽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之子是未成年人,原告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薛海涛夫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薛海涛夫妇的诉请。
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
2、二原告及其儿子周毅水的户口本。
3、二原告的暂住证各一本。
4、原告周陆领于2013年3月17日代表全家人与房东张志纯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
5、二原告居住地繁华新园社居委的《证明》。
6、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原告周陆领出具的在职及在职时间的《证明》。
7、原告周陆领的《劳动合同》三份及史小花的《劳动合同》三份。
8、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9,原告周陆领《员工工资签收单(本人留存)》三份。
10、原告周陆领工资存折---《活期一本通》一本。
11、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为原告史小花出具的在职及在职时间的《证明》并附工资明细各一份。
12、安徽华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史小花出具的在职及在职时间的《证明》各一份。
13、安徽华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14、肥西县东冠小学为二原告之子周毅水出具的在校学习《证明》并提供有《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各一份。
15、鹿邑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为二原告之子周毅水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证明》各一份。
二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
1、二原告之子周毅水溺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二原告主体适格。
2、二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长期在外打工,居住在城镇的出租房内超过一年。
3、二原告之子周毅水生前在肥西县东冠小学读书,长期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的出租房内。
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质证意见:
1、对两个暂住证有异议,周陆领、史小花的均超过有效期,史小花的还有涂改痕迹。
2、租房协议原件有异议,没有租金收据印证,证明不了原告居住,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3月17日,到事故发生时不超过一年。
3、对第5项二原告居住地繁华新园社居委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上,没有社区负责人签字。同时,也证明了二原告在41#602居住不超过一年。
4、对第6项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原告周陆领出具的在职及在职时间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
5、对证据3、4、5、6项住址地与工作地址相矛盾。
6、对第7项原告周陆领的《劳动合同》三份及史小花的《劳动合同》三份,2010年11月1日周陆领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9月3日两份合同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周陆领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两证据均在原告手中。对史小花的合同有异议,三份合同用工时间有重合的地方,不能证明在哪家公司工作。
7、对第8项无异议。
8、对第9项、第10项,对工资折子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折子签发时期到事故发生时间不到一年,工资折子和签收单有重叠,工资金额不一样。
9、对第11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史小花工作时间到事故发生不到一年。
10、对第12项有异议,没有工作明细,证明不了在公司工作到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一年。
11、对第13项、第14项无异议。
12、对第15项有异议,死亡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尸检报告。
13、对注销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薛海涛、夏冬梅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周毅水在周阁村中坑塘溺水死亡的事实及二原告主体适格。
2、二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长期在外工作,在安微省肥西县租房居住超过一年。
3、二原告之子周毅水生前在肥西县东冠小学读书,长期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城镇的出租房内。
第二组证据:
1、鹿邑县张店镇周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在池塘底部挖掘土方移往他处造成水深近2米且边缘陡峭的水塘的行为人薛海涛和夏冬梅夫妇的录音笔录一份8页,另附有录音原始载体及光盘各一件。
3、代理律师对原告之子周毅水死亡时的目击证人周浩宇的《调查笔录》一份三页。
4、代理律师对原告之子周毅水死亡时目击证人周奥凯的《调查笔录》一份三页。
5、代理律师对原告之子周毅水死亡时目击证人周成勋的《调查笔录》一份二页。
6、代理律师对原告之子周毅水死亡现场勘查制作的笔录一份并附直观图一页。
7、代理律师让人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
8、代理律师让人对现场全貌进行录像并制作录像光盘一张并附录像载体一件。
二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之子周毅水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质证意见:
1、对第一项有异议,(1)、周山林覆土是因为自家的土冲到坑里,周山林请人覆上去。(2)、周山林挖坑经过村委会同意。(3)被告挖后没水,深度不符合客观情况。(4)、周成勋也是玩耍的小伙伴,不知道其二人如何落水,落水地点不明,证明不了落水地点是周山林覆土地点,(5)、村委会证明有臆猜,不符合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均不在现场。(6)、周各村委会没负责人签字,没调查,是主管臆断,坑塘是属于周各村委会,对原告之子溺亡,周各村委会有责任。(7)、覆土的是周山林、周国贺二人共同覆土的。
2、对第2项有异议,录音来源没有,不清楚史国琴和杨解放是谁。不排除这份录音,有诱供可能。形式上不合法。证明不了是被告周山林覆土造成的深度两米的坑。覆土的人还有周国贺。夏冬梅说其给周山林覆一点土,应该很少的。
3、对第3项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笔录不合法,调查人是一个人。
4、对第4项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
5、对第5项异议同第4项意见。
6、对第6项有异议,勘验人是代理律师,不具备勘验资格。
7、对第7项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原告之子尸体打捞地点。
8、对第8项有异议,录像中证人致人的原告之子落水地点是在坑东边,而被告周山林覆土地点是在坑西边,被告覆土后坑里没有水,被告没有义务做警示措施,录像中量水深的绳子是斜的,不准确。
被告薛海涛、夏冬梅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山林、梁梅芝意见。薛海涛、夏冬梅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及周国贺雇佣被告薛海涛在周阁村中的坑塘挖土及覆土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
证人周浩宇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之子周毅水与周浩宇玩耍及周毅水落水死亡的事实。被告周山林、梁梅芝有异议称,周浩宇证明了周毅水落水的地方不是被告周山林覆土的地方。被告薛冬梅、夏冬梅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山林、梁梅芝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二原告之子周毅水与周浩宇玩耍及周毅水落水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周山林、梁梅芝举证提供如下证据:
周各行政村村支书周从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是告知周从明覆土一事,周从明同意,同时周国贺也在挖土。原告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移动公司的公章,说明不了真实性,说明不了该号码是支书号码,即使通话了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村支书不是行政村的负责人,不能证明得到村委会同意,被告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薛海涛、夏冬梅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鹿邑县张店乡周各行政村周各村村中有一处坑塘,东西有大约100米,南北150米左右。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在坑西居住,周国贺在坑东居住。周国贺在坑东沿用挖掘机将坑塘挖深,将土覆到坑东沿上,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在坑西沿用挖掘机将坑塘挖深,将土覆到坑西沿上。
2014年农历8月13日,二原告带着儿子周毅水(2006年12月3日出生)从合肥开车回到周各村。第二天,周陆领和史小花去郸城。周毅水与周浩宇(2003年8月19日出生)在村中坑塘边上玩耍时周毅水在该坑塘溺水死亡。
同时查明,原告周陆领2010年11月到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原告史小花2013年1月到合肥工作,先后到合肥市德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安徽华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二原告及其儿子周毅水在安微省肥西县繁华新园租房居住,周毅水于2013年9月在安微省肥西县东冠小学上学。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监护责任。原告周陆领、史小花对儿子周毅水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周毅水死亡的主要责任(40%的责任);张店乡周阁村委会对周毅水溺水死亡坑塘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周毅水死亡的主要责任(40%的责任);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及在坑东居住的周国贺,在该坑塘中挖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周山林、梁梅芝夫妇与周国贺各承担10%的责任)。庭审中二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被告,二原告应承担该法律后果。被告薛海涛、夏冬梅受被告周山林、梁梅芝雇佣挖土,不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二原告在安微省肥西县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安微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周山林、梁梅芝应赔偿二原告的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23114×20)×10%=46228元;2、丧葬费(37958÷2)×10%=1897.90元;以上合计48125.90元。二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负次要责任,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山林、梁梅芝赔偿原告周陆领、史小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81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陆领、史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周陆领、史小花承担5550元,被告周山林、梁梅芝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朱 光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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