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姚国利,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姚庄。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伟,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7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杨湖口行政村杨湖口村,现住鹿邑县博德路。 原告姚国利诉被告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做生意,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不归还,自愿用被告在鹿邑县城关镇四小新校区股权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被告陈国伟2013年6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鹿邑县城关四小新校区股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股权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将股权证书交予原告,但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抵押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股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国伟向原告姚国利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用期一年,如一年不还,用城关四小新校区股权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国利偿还借款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