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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玉亮与被告苏昆仑、王秀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孙玉亮,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5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安溜行政村孙湾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昆仑,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2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孙玉亮,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5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安溜行政村孙湾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昆仑,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苏湾行政村苏湾村,村民。
被告王秀兰,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镇杨湖口行政村杨湖口村。
原告孙玉亮与被告苏昆仑、王秀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苏昆仑、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苏昆仑雇佣原告为被告王秀兰家建房。7月7日,原告粉墙时从脚手架上摔下,经杨湖口卫生院、亳州市人民医院10多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经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却对原告拒不赔偿。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昆仑辩称,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不应该赔偿。
被告王秀兰辩称,房子承包给被告苏昆仑了,应由苏昆仑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2014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秀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苏昆仑与原告孙玉亮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秀兰没有异议。被告苏昆仑异议认为原告是安溜村红涛找来干活的,工资是交给红涛发的。经审查,本院对苏昆仑与原告孙玉亮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医疗票据19张、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05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昆仑对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医疗票据无法辨认真伪,被告王秀兰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医疗花费应有正式医疗发票加盖医院印章作为凭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的正式医疗发票8张(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费3张,不予计算),计款11411元予以认定。
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苏昆仑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鉴定的事,被告王秀兰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苏昆仑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秀兰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
下:
原告孙玉亮系被告苏昆仑的建筑队从劳务市场雇佣的粉墙工。2014年6月,原告跟随被告苏昆仑的建筑队为被告王秀兰建房。2014年7月7日,原告在粉墙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1、胸壁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第8、9、10、11)、左侧胸腔积液、背部皮肤擦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擦伤;3、左尺骨中段骨折;4、腰部外伤;5、左肩胛骨骨折。经原告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141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摔下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系脚手架的绳子松弛造成的。被告苏昆仑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玉亮跟随被告苏昆仑的建筑队为被告王秀兰盖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苏昆仑无建筑资质,在建房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60%为宜;孙玉亮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建房过程中存在危险,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系的脚手架绳子松弛,致使脚手架绳子松开,从脚手架上跌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王秀兰明知被告苏昆仑没有建筑资质,仍雇佣其建筑队建房,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10%为宜。赔偿项目包括:一、医疗费11411元。二、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098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7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3日为109天,为2418元。三、护理费为22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五、营养费60元(10天×6元/天)六、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098元计算,九级伤残为32392元。七、鉴定费700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为57003元。被告苏昆仑应赔偿的数额为34202元,被告王秀兰应赔偿的数额为5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昆仑及被告王秀兰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昆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4202元;
被告王秀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57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玉亮承担150元,被告苏昆仑承担300元,被告王秀兰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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