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张全广,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6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中沟行政村石张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206067516。 原告张东亚,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13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中沟行政村石张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007137511,系张全广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岭,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小允,女,汉族,现年58岁,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夏庄村,村民。 被告夏蒙丽,女,现年26岁,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夏庄村,村民,系许小允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河南省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全广、张东亚诉被告许小允、夏蒙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广、张东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岭、被告许小允、夏蒙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广、张东亚诉称,2012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原告张东亚与被告夏蒙丽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22800元,另有衣物、礼品等6000余元。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小允、夏蒙丽辩称,经媒人送彩礼是11000元,衣物、礼品不过2000元;说是骗婚,是假的;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先提出退婚,不应退还彩礼;彩礼购买了嫁妆;被告对婚约有诚意,没有过错,原告首先违约,欺骗了被告夏蒙丽感情;被告夏蒙丽在郸城县城退原告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订婚的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东亚与被告夏蒙丽有婚约。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将该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东亚与被告夏蒙丽有婚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证人张纯彬、张全玉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张东亚与被告夏蒙丽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28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一个庄的,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经审查,本院将张纯彬、张全玉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东亚与被告夏蒙丽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28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9日,经人介绍原告张东亚与被告夏蒙丽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彩礼22800元。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的目的订立婚约,现双方发生纠纷,婚约已无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8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礼品款6000余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媒人送彩礼是11000元,衣物、礼品不过2000元;说是骗婚,是假的;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先提出退婚,不应退还彩礼;彩礼购买了嫁妆;被告对婚约有诚意,没有过错,原告首先违约,欺骗了被告夏蒙丽感情;被告夏蒙丽在郸城县城退原告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查,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允、夏蒙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全广、张东亚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侯俊涛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