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完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完颜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鹿 邑县城关镇县府南街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完颜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鹿
邑县城关镇县府南街。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完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1999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5月26日生育儿子完颜XX,现年14岁。在此期间,因被告有婚外情,原告于2002年起诉,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六年后,被告多次找人传话想复合,原告考虑到孩子多年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同意了与被告再次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深夜回家与原告吵架生气。在原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为了不让原告照顾原告父亲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4年7月3日晚上,被告又因与原告吵架生气后,携带凶器领着一群人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在邻居的竭力劝说下才避免一桩惨案的发生。原、被告的矛盾与日俱增,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1日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孩子是城镇户口,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应按固定收入计算抚养费。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完颜X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完颜XX愿随原告生活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这份书证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子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言系原、被告之子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2002)鹿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完颜泓皓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还是很好的,如果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不会在解除同居关系10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原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是因为孩子小便于孩子的成长。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2014年11月13日购房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一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是被告购买,被告应享有单独所有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共同财产。经审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某某的名义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鹿房字第0021935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个共同财产。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为2012年1月以前建造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2010年10月16日被告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及代收凭证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该保险为共同财产。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的2月17日,系被告婚前购买,投保范围和保额与原告没任何关系,原告方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2015年1月25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被告月工资1798元。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8年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1999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5月26日生育儿子完颜XX,现年14岁。原告于2002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后经双方朋友劝说,原、被告重归于好,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带其儿子完颜XX去外地上学,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邓某某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东路西、沈庄路两侧32号楼一单元七层705单元房一套,面积87.69平方米,该套房屋系分期付款购买,已付房款5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屋折价款250000元,放弃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敬互爱,虽经多次调解,原告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完颜XX自愿随其母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5891.20元(数额按照被告月工资1798元的30%比例确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某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东路西、沈庄路两侧32号楼一单元七层705单元房一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已付房款50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二分之一即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完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完颜XX由原告完颜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支付抚养费25891.2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东路西、沈庄路两侧32号楼一单元七层705单元房一套归被告邓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补偿原告完颜某某房屋折价款250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玉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