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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洪旗诉被告刘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常洪旗,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系红旗养殖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5日,住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常洪旗,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0日,住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系红旗养殖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5日,住鹿邑县太清宫镇陈楼行政村刘庄西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洪旗诉被告刘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刘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鹿邑县红旗养殖服务中心的经营者。2014年1月至3月,被告刘军平共欠原告饲料款等合计8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销售不合格的疫苗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除抵消饲料欠款之外,另行赔偿抵消之后的其他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6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洪旗系经营饲料、兽药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鹿邑红旗门市部业主。2014年1月至3月,被告多次从原告的门市部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8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赊购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相应饲料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销售的疫苗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并以此作为抵消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常洪旗饲料欠款85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刘军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