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81号 原告张兰成,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郸城县宜路镇小侯庄行政村张彩庄,系受害人张书建之父。 原告董小妮,女,汉族,1963年2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书建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文杰,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生,住鹿邑县赵村乡李岗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北大街北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月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兰成、董小妮诉被告梁永杰、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成、董小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梁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闫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55分左右,闫东利驾驶豫P6B032号大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乡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张书建驾驶的豫P3Y175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豫P3Y175号轿车乘车人王秋芳一人当场死亡,张书建、王小会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书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6B032号大客车系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共计820768.5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文杰辩称,原告的亲属张书建是农村居民,且受害人打工没有超过一年,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已经得到该车的驾驶员闫东利的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方参加诉讼,对驾驶员闫东利追究刑事责任即是对原告的抚慰,再次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以公司名义投有保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及其他权益;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仅登记在公司名下,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刑事审理过程中,肇事司机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已经给肇事方出具谅解书,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造成两人以上伤亡的,应当合理分配保险金。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闫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受害人张书建的法医学尸检报告、火化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受害人张书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及居住证、居住证明,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被告梁文杰认为张书建的居住证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居住证没有公安局的电子印章,张书建在城镇居住没有超过一年;苏州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公司没有企业机构代码证,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存在,故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居住证相互矛盾,张书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打工地点和居住地点位于乡镇,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工资发放证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5、原告张兰成所有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0250元;评估费票据2500元。 6、施救费票据2400元;拆检费票据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20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 8、刑事谅解书,证明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闫东利赔偿原告张兰成、董小妮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0元。 被告梁文杰认为闫东利赔偿的并非是交通费、误工费,应当是赔偿的其他款项;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同被告梁文杰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对肇事司机表示谅解,精神上已经表示谅解,闫东利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证明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文杰;提供肇事车辆豫P6B032号大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5日7时55分左右,闫东利驾驶豫P6B032号大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乡祁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受害人张书建驾驶的豫P3Y175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豫P3Y175号轿车乘车人王秋芳一人当场死亡和张书建、王小会、王张业、宋小玉受伤,乘豫P6B032号大客车人李凤云、王法武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书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兰成豫P3Y175号轿车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025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400元、拆检费5000元和交通费36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书建生于1989年10月16日,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肇事车辆豫P6B032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文杰,挂靠在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乘豫P3Y175号轿车的其他受害人已经与肇事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张书建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兰成、董小妮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车损50250元;4、评估费2500元;5、施救费2400元;6、拆检费5000元;7、交通费360元,合计527449.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成、董小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200000元,合计312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交通费215449.60元,由被告梁文杰承担;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成、董小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200000元,合计312000元; 二、被告梁文杰赔偿原告张兰成、董小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交通费215449.60元; 三、被告鹿邑县通达交通运输客运有限公司对215449.6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兰成、董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8元,由被告梁文杰承担9100元,由原告承担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