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卫杰,男,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针织路。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振峰,男,生于1991年12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邱集乡夏庄行政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杰诉被告夏振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杰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夏振峰所有的豫A7EY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博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耳酒道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夏振峰所有的豫A7EY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7EY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器械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夏振峰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卫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靳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张卫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34413.23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需住院治疗61天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张卫杰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386.4元;义齿修复安装费钛合金2000元,陶瓷75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为个人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其中义齿修复安装费采用钛合金2000元标准。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6、交通费票据50元。 7、肇事车辆豫A7EY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和交强险保单抄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1日20时许,靳鹏辉驾驶被告夏振峰所有的豫A7EY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博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耳酒道馆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卫杰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卫杰受伤。原告张卫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34413.2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386.4元;义齿修复安装费需20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卫杰生于1976年9月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A7EY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夏振峰,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卫杰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卫杰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卫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4413.2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22398.03/365=3743.23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13×22398.03/365=1307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3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卫杰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6、二次手术费5386.4元;7、义齿修复安装费需2000元;8、交通费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509.5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义齿修复安装费、精神抚慰金68659.92元,合计78659.9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2849.63元,由被告夏振峰承担;因原告张卫杰的诉讼请求为10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夏振峰应赔偿2134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义齿修复安装费、精神抚慰金68659.92元,合计78659.92元; 二、被告夏振峰赔偿原告张卫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1340.08元; 三、驳回原告张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振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