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时峰坡,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铁威,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杨付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二榜,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时峰坡为与被告杨铁威、杨付生、赵勇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杨铁威、杨付生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赵勇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峰坡诉称:2014年3月6日11时,在商水县大西环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被告杨铁威驾驶豫QK7436号轿车与被告赵勇伟驾驶的豫PG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赵勇伟车辆的原告受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QK7436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目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经多次协商,各被告均未出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51245.33元。 被告杨付生辩称:一、杨付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由于该事故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分责后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铁威辩称:杨铁威是杨付生的司机,杨铁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总体过高,精神抚慰金在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应为6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二、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四、对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之内,不应再另行主张。 被告赵勇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时峰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第二组、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周口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第四组、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 被告杨付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铁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勇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杨铁威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1时,被告赵勇伟驾驶豫PG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大西环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铁威驾驶的豫QK743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杨付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豫PG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时峰坡、赵亚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勇伟、杨铁威负同等责任,时峰坡、赵亚可无责任。原告自2014年3月6日入住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31日共25天,支出医疗费33478.21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30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4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赵亚可已明确放弃对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被告杨付生的豫QK74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原告时峰坡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铁威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付生的豫QK743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勇伟驾驶豫PG6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时峰坡、赵亚可受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伟、杨铁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时峰坡、赵亚可无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3478.21元、误工费6996元(22398.03元/365天×114天,自2014年3月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30日,共114天)、护理费1989元(29041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等。被告杨付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的医疗费等损失31245.33元,根据被保险车辆承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622.67元(31245.33元×0.5)。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35622.67元。其余损失15622.67元(31245.33元×0.5)由被告赵勇伟承担。被告杨付生、杨铁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时峰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5622.67元; 二、被告赵勇伟支付给原告时峰坡医疗费等损失15622.67元; 三、被告杨付生、杨铁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勇伟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 桂 梅 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俊 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