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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奎明与姚争亚、左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徐奎明,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亮,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光辉,住商水县、。 被告姚争亚,住商水县、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徐奎明,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亮,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光辉,住商水县、。
被告姚争亚,住商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奎明为与被告姚争亚、左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撤回了对左光辉的起诉。原告徐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亮、马荣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争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奎明诉称,2014年2月21日21时14分许,在商水县邮政局门口被告姚争亚驾驶豫P33D63号小型普通客车把行经到此处的原告徐奎明撞倒,造成徐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姚争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33D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争亚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75321.78元。
被告姚争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徐奎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三、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证各一份;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五、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第六、商水县公安局证明、马庄村委会证明、王汝英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姚争亚、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徐奎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21时14分许,在商水县行政路邮政局门口被告姚争亚驾驶豫P33D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徐奎明相撞,造成徐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姚争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奎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3109元,被告姚争亚支付9000元,原告起诉4109元(13109元-9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19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奎明颅脑外伤致精神、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P33D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原告徐奎明系商水县安美耐装饰建材厂技术员,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原告徐奎明的母亲王汝英生于1936年6月18日,王汝英共生育6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姚争亚驾驶车辆将原告徐奎明撞伤,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争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奎明无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经依法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3109元(其中被告姚争亚支付9000元,原告起诉4109元)、误工费11406.67元(2900元/月÷3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18天)、护理费3006.86元(22398.03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46031.2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10%÷6=123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损失82493.7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即支付原告赔偿款73493.75元(82493.75元-被告姚争亚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049元(3109元+1470元+1470元)由被告姚争亚负担。因被告姚争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减去其应负担的6049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还应返还给被告姚争亚2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徐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493.76元(已扣除被告姚争亚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姚争亚垫付医疗费29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徐奎明负担20元,被告姚争亚负担3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强
审 判 员  张桂梅
审 判 员  王发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俊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