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567-3号 原告徐志德,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任光辉,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德诉被告任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志德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志德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