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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利与被告刘景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刘大利,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丽,住商水县。 原告刘大利为与被告刘景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大利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刘大利,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丽,住商水县。
原告刘大利为与被告刘景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大利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被告刘景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利诉称,2014年4月20日13时50分,被告在原告送孩子上学时,在被告的大门口用拳头捶、用网坠子砸原告,把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商水县公安局按照治安处罚法对被告处以5日内的行政拘留,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2664.94元。
被告刘景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刘大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练)行罚决字(2014)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票据、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个体工商户执照、结婚证、纳税凭证、排污申报登记通知书各一份;4、武昌区大东门千家街渔需门市部销货清单;5、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景丽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从事渔网手工业,双方生意上有些过节,2014年4月20日13时56分,被告刘景丽在自己家门口将原告面部打伤,造成原告双眼、鼻、双耳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商水县创伤医院治疗,4月27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50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8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10元,商水县创伤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贰个月。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刘景丽被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练)行罚决字(2014)第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拘留5日的处罚。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丽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40元(2350元+310元+280元)、误工费4489.37元(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共68天×24457元/年÷365天)、护理费469.04元(24457元÷365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040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景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大利损失1040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大利负担200元,被告刘景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强
审 判 员  张桂梅
审 判 员  王俊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发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