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重字第1656号 原告党长春,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来迎,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利,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党长春为与被告代来迎、王庆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被告代来迎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代来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王庆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长春诉称,2010年农历5月23日,原告在固墙建筑工地上给被告代来迎打工时,由于钢管断裂,被告又没有设立防护措施,将原告摔伤,致使原告多处骨折,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且仍在治疗中,原告的伤情还需要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825.9元。 被告代来迎辩称,被告代来迎作为承包人承包的被告王庆利的民房建筑,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与原告党长春经过协商外墙粉刷转让给了党长春,其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的党长春应当对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由个人自己承担,转包人代来迎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党长春的任何损失。 被告王庆利辩称,被告作为房主,房屋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代来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代来迎提供一切建房施工设备,每平米按90元,其中包括粘瓷片、铺地板砖等,建房保质保量,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伤亡事故房主没有任何责任,建房施工从挖地基开始,到住房主体工程结束,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为被告的住房施工,被告只与代来迎施工队达成建房协议,之外从未邀请第三方施工。综上,被告王庆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党长春户籍证明;2、商水县固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三张,共计163.8元;: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证、出院证、急救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及输血费收据各一张、住院病人汇总表一张;4、周口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8、断裂的钢管照片二张; 9、证人刘军臣、王苟德出庭作证。 被告代来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党海臣、许红军、朱百全出庭作证。 被告王庆利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许付太、叶国印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4日,原告党长春在被告代来迎承包的房主为被告王庆利的位于商水县固墙镇的建筑工地上进行房屋内外墙粉刷的过程中,由于其搭建的钢管断裂,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先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663.87元。还支出交通费55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0年9月13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本次损伤中造成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 党长春生于1965年10月12日,为农村居民。党长春兄弟姊妹共6人。父亲党毛桥今年83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年。党长春使用的钢管系被告代来迎无偿提供。该工程由被告王庆利承包给被告代来迎,代来迎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份包给原告党长春。被告代来迎及原告党长春均无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代来迎将自己承包被告王庆利的建房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党长春,并向其提供自己的钢管供原告无偿使用,被告代来迎作为建筑工具钢管的所有人,知道原告使用钢管的目的,有可能因自己提供钢管的质量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在其提供钢管时,必须首先保证钢管的质量,但其未保证钢管无质量问题。作为原告党长春,到被告代来迎处挑选钢管并使用时,自己作为使用人,应检查所使用钢管的质量,在其不能确定钢管的质量无问题时即开始使用,造成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党长春、被告代来迎均有过错。被告王庆利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代来迎,继而代来迎又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663.8元、误工费6049.6元(29054元÷365天×76天)、护理费1566.8元(7524.94元÷365天×76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73509.9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被告代来迎承担40%,即29403.98元(73509.96元×40%)、被告王庆利承担22052.98元(73509.96元×30%)。 原告党长春承担22052.98元(73509.96元×30%)。原告诉称其系被告代来迎所雇佣,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代来迎全部承担,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来迎赔偿给原告党长春医疗费等损失29403.98元; 二、被告王庆利赔偿给原告党长春医疗费等损失22052.98;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代来迎负担360元,被告王庆利负担270元,原告党长春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王发明 陪审员 张莹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