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英,女,48岁,系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广蕊,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7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汉收,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坤,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4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敬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0日,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广蕊、张汉收、张坤、张敬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蕊、张汉收、张坤、张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张广蕊在我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广蕊、张汉收、张坤、张敬伟作担保,用于自己的经营。于2014年1月8日到期。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广蕊、张汉收、张坤、张敬伟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张广蕊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一份,4张汉收、张坤、张敬伟保证担保承诺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广蕊和原告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广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6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张汉收、张坤,张敬伟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于2014年1月8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张汉收、张坤、张敬伟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汉收、张坤、张敬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艳秋 审判员 李运科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