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孟春英,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王凯文,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孟春英之子。 原告豆全英,女,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孟春英的公婆。 上列原告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平,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森林,经理。 原告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诉被告陈秀平、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陈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陈秀平的丈夫李立全驾驶豫PX2168牵引车牵引闽AD093挂车由四川省雅安运货至福建建瓯玉山,途径建瓯市玉山下洋水库路段时,半挂车左侧车轮驶出路外,车辆翻落50米深的山坡下,造成李立全、车上乘员王保林、陈长挺三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立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林、陈长挺无责任。李立全系豫PX2168牵引车、闽AD09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路路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0311.6元(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豆全英生活费14821.98×5年÷6人=1235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处理事故的费用2万元等共计579290.6元。 被告陈秀平辩称,原告起诉陈秀平没有道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立全,应当驳回三原告对陈秀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路发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系死者王保林的法定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死者王保林及三原告均是城镇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X2168牵引车及闽AD093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豫PX2168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李立全的驾驶证。证明1、李立全驾驶豫PX2168牵引车及闽AD093挂车行驶至福建省建瓯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立全本人及乘车人王保林死亡,李立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物运输。3、豫PX2168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三、公证书。证明1、李立全生前在安徽省界首市新世纪商城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界首自第1100759号。2、被告陈秀平与李立全系夫妻关系,在李立全死亡后,该宗房产由被告陈秀平继承。被告陈秀平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路路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证明1、该公司系马森林个人出资5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五、证人翟景彬、董磊的证言。证明李立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立全是王保林的雇主;五、证人翟景彬和董磊的证言,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陈秀平的丈夫李立全出资购买,属于李立全实际所有,且李立全是死者王保林的雇主。该两份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通过多方了解新获取的证据线索取得。 被告陈秀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死者王保林户口本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豫PX2186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路路发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陈秀平的丈夫李立全是车辆的车主。对保单和李立全驾驶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载明李立全的遗产由其妻子陈秀平和孩子共同继承,而不是由陈秀平一个人继承。对证明陈秀平和李立全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人翟景彬未到庭,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则55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无法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具有有效性。证人董磊证言,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证明说车是转让给李立全的,没有转让协议,证人说车款是李立全及其妻子支付的,无支付凭证,而且该证明没有董磊的签字,只是按了指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证人翟景彬的证言进行核实并作出笔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陈秀平认为翟景应当到庭。 被告路路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 被告陈秀平及路路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陈秀平的丈夫李立全驾驶其夫妻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路路发公司名下的豫PX2168号牵引车牵引闽AD093挂车由四川省雅安运货至福建建瓯玉山,途经303线181KM+200M建瓯市玉山下洋水库路段时,半挂车左侧车轮驶出路外,其车辆翻落50米深的山坡下,造成李立全、车上乘员原告孟春英的丈夫王保林及陈长挺三人死亡,车辆、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立全负全部责任,王保林、陈长挺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的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2014)皖界公证字第0176号公证书显示,李立全遗留有位于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新世纪商城22-3-302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房地权证界首字第1100759),该遗产中属于李立全的一半由被告陈秀平及其子女李云云、李孜涵三人共同继承。王保林与其母亲原告豆全英均是城市居民,豆全英出生于1934年1月26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豫PX216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万元/座。在诉讼中,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愿意支付该保险金20000元为由,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秀平的丈夫李立全将其夫妻所有的豫PX2168车辆挂靠在被告路路发公司名下,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路路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李立全已经死亡,其妻子陈秀平作为车辆共有人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秀平辩称李立全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王保林死亡给原告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0312元【A.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B.原告豆全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1元(14821.98元/年x5年÷6人。上述A、B两项之和为460312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559291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款20000元,下余539291元,由被告陈秀平与被告路路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平与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各项损失共计539291元。(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二、驳回孟春英、王凯文、豆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陈秀平与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窦建中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