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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生、赵静静、赵某某、谢胜兰、吴传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赵生,男,住郸城县。 原告赵静静,女,住郸城县。系赵生之女。 原告赵某某,女,住郸城县。系赵生之女。 原告谢胜兰,女,住郸城县。系赵生岳母。 原告吴传军,男,住郸城县。系赵生岳父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赵生,男,住郸城县。
原告赵静静,女,住郸城县。系赵生之女。
原告赵某某,女,住郸城县。系赵生之女。
原告谢胜兰,女,住郸城县。系赵生岳母。
原告吴传军,男,住郸城县。系赵生岳父。
上列原告赵生、赵静静、赵某某、谢胜兰、吴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公司员工。
原告赵生、赵静静、赵某某、谢胜兰、吴传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生、赵静静、赵某某、谢胜兰、吴传军诉称,2013年7月3日,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AA28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带着刘某某,行驶到槐园门口,车停在公路北边,二人在此聊天,再上车时发现车辆故障无法启动,吴某某在明知刘某某饮酒情况下,未阻止刘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且自己推车让车在外力情况下发动,车启动后由西向东逆向快速行驶至槐园门口东300米处时,刘某某在此过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将站在路边的吴桂兰、王海连当场撞死。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所驾驶的豫PAA28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仅支付交强险,商业险未予赔付。请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7条规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属于责任免除,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方车辆及驾驶员承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明: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四组证据:吴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在购买商业保险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清楚记载该事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及酒后驾车,该驾驶员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商业保险单,在原件上清楚的明示告知,我公司已清楚的向投保人明示告知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免除项目,证明我公司已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肇事方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法无证酒后驾驶,该违法行为是所有驾驶员都知道的常识问题,投保人是知道该行为违法的,且我公司在保单的下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明示告知。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AA28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带着刘某某,行驶到槐园门口东将车停在公路北边,二人在此聊天,再上车时发现车辆故障无法启动,吴某某在明知刘某某饮酒情况下,未阻止刘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且自己推车让车在外力情况下发动,车启动后由西向东逆向快速行驶至槐园门口东300米处时,刘某某在此过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将站在公路北边的原告赵生、赵静静、赵某某、谢胜兰、吴传军的亲属吴桂兰当场撞死。2013年7月10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0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当事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刘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连、吴桂兰无责任。
二、吴某某是豫PAA28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该保单属电销专用保险单,保险单的背面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单的正面下方的明示告知栏第三条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三、吴某某的驾驶证号为XXX,档案编号:412700406879,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04月27日。肇事车辆豫PAA28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购买于2010年。自2010年购车一直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王海连、吴桂兰的家属各赔付60000元。刘某某、王俊杰向死者王海连、吴桂兰的家属各赔付20000元。
五、原告赵生与死者吴桂兰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长女赵静静1994年7月7日出生;次子赵某某,1998年6月14日出生。吴桂兰的父亲吴传军1945年4月10日出生,母亲谢桂兰1945年2月9日出生。五原告和吴桂兰均系农业户口。吴桂兰兄妹三人,其哥哥吴海滨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PAA28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造成五原告亲属吴桂兰死亡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刘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该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作为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需以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或减责的抗辩,对受害人具有同等的效力。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刘某某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但该事故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在保单的背面附有该免责条款,在保单的明示告知栏中也进行了注意提醒,原告以事故车主吴某某在购买商业保险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生、赵静静、赵某某、谢胜兰、吴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赵生、赵静静、赵某某、谢胜兰、吴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许士华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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