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赵某某,女,现年32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现年27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儿子王某一,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抚养孩子,料理家务,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一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未来。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十分困难;3、购买三金的鉴定证书一份(耳钉、戒指、项链),以此证明三金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4、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有了女儿王某某之后,原告娘家人给女儿买的银锁、银镯、脚镯各一个;5、证人赵某一、赵某二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带着孩子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十分困难,原告结婚时带去的有嫁妆。 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1、对结婚证无异议;2、村委会证明关于嫁妆部分不属实,其中摩托车和三金属于婚前被告购买的,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三轮车是其女儿王某某出生时,女方娘家送给的,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婚后与原告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称现在生活困难,被告不予认可;3、金首饰的鉴定证书与原物不符(包括重量),并不是婚前被告所买的三金;4、2012年10月11日购买的银饰是给女儿王某某的,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5、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回其娘家是走亲戚,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生气,感情没有破裂,摩托车、三金、电动三轮车,不是原告的婚前嫁妆,其他都属实。 被告王某为反驳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票据、三金的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摩托车和三金是男方所购买的,不是原告的嫁妆。原告所提交的三金鉴定报告,不是诉状中所述的三金,上面的克数和总重量不一样。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嫁妆和摩托车、三金是结婚的当天带去的,三金鉴定书和质量保证单实际上是一样的,不存在矛盾现象。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09年农历8月,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同年8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一,2012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某婚前嫁妆有:TCL电视机、荣事达洗衣机、美的空调各一台,四组合大柜、沙发各一套,餐桌、条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九条、被单四条、毛毯一个、被套四条、单被套二个,现均在被告王某家中存放。五羊本田摩托车、白金耳钉、项链、戒指为被告王某所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庭后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考虑到原告的诉请符合客观实际,离婚后皆能老有所养,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一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婚生子王某一距年满18周岁还有14年,抚养费为17619.4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25%×14年),婚生女王某某距年满18周岁还有16年,抚养费为20128.5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25%×16年),鉴于子女年龄相差二年,抚养费差额部分即2509.1元(20128.56元-17619.49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五羊本田摩托车、白金耳钉、项链、戒指为婚前嫁妆,因上述物品是被告所购买,原告要求归己所有,显属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女儿王某某出生后,其娘家送的有宗申电动三轮车、首饰、项链、手镯、脚镯等物品,要求被告返还,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一由被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承担婚生女王某某抚养费的差额部分即2509.1元。 三、原告赵某某的婚前嫁妆TCL电视机、荣事达洗衣机、美的空调各一台,四组合大柜、沙发各一套,餐桌、条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九条、被单四条、毛毯一个、四件套被套四条、单被套二个归其本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赵某某在拉嫁妆时,被告王某不得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治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