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杜某某,女,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女儿不加照顾,已无法共同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杜某某的身份证、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具备诉讼资格,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赵某甲,原告是赵某甲的母亲及赵某甲的出生相关信息。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甲,现由杜某某抚养。2014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已分居,杜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赵某甲,因起诉时赵某甲尚未满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赵某甲由杜某某抚养为宜,赵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36020.2元(8475.34元/年×17年×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360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44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