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30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20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海、马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沈丘县纸店镇豫东明珠制衣厂东北铁路涵洞北侧地头,将沈丘县村民赵某某停在地头的自行车上的提包偷走,盗走包内现金300元和一部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74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安徽省太和县村民孙某某家,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窃得一对黄金耳饰,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025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沈丘县纸店镇豫东明珠制衣厂东北铁路涵洞北侧地头,将沈丘县村民赵某某停在地头的自行车上的提包偷走,盗走包内现金300元和一部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74元。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窜至安徽省太和县村民孙某某家,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窃得一对黄金耳饰,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025元。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从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1000元;被害人孙某某从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黄金耳饰一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左右,我和郭某某走到纸店镇豫东明珠制衣厂东边第一个涵洞的北边时发现一辆自行车篮子里有一个黑色背包,我就顺手拿走了,我们把包打开,发现包里面有26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手机,是直板黑色手机,啥牌子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个记事本。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郭某某到界首市税镇西边的一个村子里,我们见一家没有院子的两间瓦房(坐北朝南)、还有一间东屋(厨房),大门没有锁,我就进屋了,郭某某在外面等着,我从一个柜子里把抽屉里的一对金耳环偷走了。”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七点多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玩,我们就到了纸店,在豫东制衣厂东边一个涵洞边上时,我们看到涵洞北边停了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的自行车,自行车车篮子里放着一个黑色提包,涵洞西边有两个人在地里锄地。王某某就说要去拿那个包,他让我在一边帮他看着,随后王某某就去拿那个包,王某某拿过包之后我们就跑了。我们把包打开,发现里面有200多元现金,还有一部直板老式手机,一个记事本。王某某把钱和手机都拿走了,别的东西都扔在路边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界首,我们往税镇方向走,走到徐寨加油站附近,王某某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他说他去村里边瞧瞧,让我在路边等着,随后,王某某就进村了,我在路边等他。大概两个小时之后,王某某回来了,他给我说弄了金耳环,之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回家。在走到纸店镇的时候,我们就到“孔记金银老店”卖了,当时是王某某进去卖的,他说卖了500多元,给我200多元,剩下的钱王某某拿走了。”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去村北头的地里锄地(东明集团东面的地),我把自行车放在了地头上,我的包放在自行车前面的车篮子里了,我回家时发现自行车篮子里的包被人偷了,包里有300左右的现金,一部乐目牌手机,一个记事本。”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妻子焦某某下地干活去了,我去建筑工地上打工去了,四点半左右我从工地上回家时,我看到我家屋门的门鼻子被捞掉了,有人把柜门的锁撬开了,柜内放着的一对金耳环被偷走了。金耳环是我儿媳张某某在新疆石河子买的。”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温州花了860元买了一部乐目牌手机,我把这部手机送给了我的亲戚赵某某。”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在新疆石河子给我婆婆焦某某买了一对金耳环,重量是3.560克,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买的时候有发票,后来金耳环连同发票一起被偷走了。” 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店内来了两名年轻人,拿一对金耳环问回收不回收,我说回收,但是你得提供购买时的发票,然后我问这对金耳环是谁的,其中一名年轻人说金耳环是他妈妈的,因为现在急需用钱就把这对金耳环卖掉,后来我看了一下发票与所称的重量相符,后来我们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185元每克成交,我给了他们658元,并让他在保证单上签字按上指印,之后他们拿了钱就走了。” 8、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被盗黄金耳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耳饰一对价值1025元;乐目牌手机一部价值774元。 9、被盗黄金耳饰购买发票。证明被盗黄金耳饰重量为3.560克。 10、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从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1000元;被害人孙某某从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黄金耳饰一对。 11、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沈丘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30日予以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20日予以释放。 12、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户籍信息。 13、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了八个月零二十天,依法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