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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文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峰(曾用名王红旗,王文辉为王文峰户籍登记上的姓名),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4年5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抢劫犯罪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峰(曾用名王红旗,王文辉为王文峰户籍登记上的姓名),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4年5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归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沈刑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文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1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少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10日作出沈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二人已判刑)、耿某某(另案处理)手持刀、自制火药枪、木棍等作案凶器,窜至沈丘县石槽乡崔营桥南50米处,乘一辆货车停下之机,由王文明、王慧持棍,被告人王文峰持匕首,耿某某持自制火药枪上前抢劫,四人对司机王某甲、余某某拳打脚踢,殴打、刀扎后,强行从王某甲、余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0500元及丝棉袄一个。
2、当夜,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耿某某又在同一地点拦截一辆江淮汽车,四人用刀、枪、棍逼住二位司机强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50元,当夜作案后四人将所抢赃款均分。
3、1993年农历8月份一天24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持刀、棍窜至沈界公路沈丘粮食中转站东约一百米处,乘一辆拖挂的汽车停下之机,三人即持械上前抢劫,强行将车上的三人拉下车对他们进行殴打,后又让其三人站成一排,从其身上搜抢现金1800余元。赃款由三人伙分。
4、1993年农历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凶器在沈界公路沈丘粮食中转站柏油路上,采取用刀棍相逼等暴力手段,抢劫一位推三轮车卖菜老头的现金5元。赃款由被告人王文峰所得。
5、1993年农历9月份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持刀、棍等凶器窜到崔营桥头北,乘一辆东风汽车停下,车上人下来小便之机,三人对四人进行殴打后,让该四人站成一排,抢得现金1200余元、香烟6盒。赃款、赃物由三人伙分。
6、1993年农历10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拉檩条拖拉机停下之机,三人对车上的二人进行殴打,后又让被害人站成一排,对他们强行搜身,抢劫现金300余元,由三人伙分。
7、1993年农历12月份一天24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拉棺材的手扶拖拉机停下之机,对该车上的三人进行殴打,搜身抢劫现金30余元,矿灯一个。
8、当夜凌晨1时许,乘一辆拉煤的汽车停下之际,三人手持刀、棍等凶器强行将该车上三人从车上拉下来站成一排,并对其殴打,共抢劫现金100余元,录音机一部。赃物录音机有王慧得,赃款三人伙分。
9、1993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凶器窜到崔营桥南,乘一辆拉姜的江淮汽车停下之机,三人强行叫将该车上的三人拉下来站成一排,对其搜身,共抢劫现金600元,手电灯一把。赃物手电灯王慧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0、1994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拉姜的东风车停下之际,对该车上的刘某某等四人殴打后,让其靠车站成一排,强行搜身,抢劫现金4800余元及手表、夹克衫、皮鞋、计算器等物品,价值300余元。
11、当夜,上述三人在同一地点乘一辆拉煤的汽车停下之际,手持作案工具刀、抢、棍,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该车三人的现金180元,手表一块,三节电灯一把,方便面一件。
12、尔后,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把抢劫的方便面让到公路中间,乘一辆拉煤的汽车停下之际,三人对司机进行殴打后,抢劫现金227元,手电灯一把。三人把连续抢劫的赃物、赃款伙分。
13、1994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北,拦截一辆东风汽车,三人对车上的二人进行殴打后抢劫现金500元,手电灯一把,钟鼎牌香烟8盒。
14、1993年农历10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在项城县郑郭镇至王明口柏油路上,拦截一过路的男青年,采取暴力殴打手段,抢劫男青年二六型站凤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赃物由王慧所得。
15、199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24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乘一辆手扶拖拉机停下之际,三人上前抢劫,被害人见状即逃离现场,王慧持棍追撵未果,返回后三人对车上的另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搜身,抢劫现金120元。赃款由三人伙分。
16、1993年农历8、9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崔营桥南,用砖砸一辆五菱拖拉机,三人乘拖拉机停下之机,强行将该车上的三人拉下来站成一排,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80元。赃款由三人伙分。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文峰辩称,案发时其在外地,未参与指控的16起抢劫犯罪。
经审理查明:
1、199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二人已判刑)、耿某某(另案处理)手持刀、自制火药枪、木棍等作案凶器,窜至沈丘县石槽乡崔营桥南50米处,乘一辆货车停下之机,由王文明、王慧持棍,被告人王文峰持匕首,耿某某持自制火药枪上前,四人对司机王某甲、余某某拳打脚踢,殴打、刀扎后,强行从王某甲、余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0500元及丝棉袄一个。
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现金1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新志(王文明)的供述:
“1993年农历10月份、阳历约12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新华、王红旗(王文峰),还有项城的耿某某,俺四个人准备到崔营桥劫车。去时我带把电灯,王文峰带把匕首,双旗带只短双管火药枪,新华带的啥记不清了。俺们到崔营桥北路西边的沟里蹲着等车。大约到了12点钟,从北往南过一辆带拖挂的拉货的车。车过了桥后停了,有一个人拿着手电筒检查他的车。王文峰拿着刀,双旗拿着枪在前边,我跟新华在后边。那个人一看事不对,就跑了。这时我和新华就到车跟前了。新华用棍捣了40多岁的人一下,并骂了一句,那个人就下车了。王文峰拉着那个人的衣服叫靠后边站。那人一看不对劲,就又正南跑了,我去追那个人去了,也没有追上。等我拐回来,他们已经把钱掏出来就准备跑哩。在一个桥头,王文峰数的钱并对我说9500元,分给我1800元。到俺村南边王文峰又给我800元,我总共分了2600元。”
(2)同案犯王新华(王慧)的供述:
“大概是1993年农历10月份,我和王新志、王文峰、还有项城的耿某某,拿着匕首、短双管火药枪、手电、木棍到崔营桥去劫车。大约等到夜里12点多钟的时候,过来一辆拉货的卡车。我们趁车上的人下来检查车时,王文峰把车上的两个人逼下车,就给他们要钱,并在他们身上搜一遍,还用匕首朝人家臀部扎了一刀。把那个年纪大点的人腰里一个布袋的钱,连布袋全搜走了。这次,王文峰对我说抢了7000元,给我1700元,隔一天又给我800元,我总共分了2500元。”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1993年12月7日夜里12点左右,我和王某甲从许昌雇武化本、武化昌兄弟俩的一辆三菱卡车拉布回阜阳,走到你乡一个桥南头(后知是崔营桥)被几个人拿着刀、枪、棍给抢了。他们几个人对我和王某甲拳打脚踢,还将王某甲屁股上扎了一刀,从王某甲身上抢走现金400多元、一件丝棉袄,将我放在腰上布袋里的10000元现金抢走了。”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与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
“昨天(1993年12月7日)夜里1点左右,我和我哥武某乙开着一辆五菱大货车,货主是阜阳的两个人。开到范营和石槽交界处的一个桥处,我们四个人都下来解手。后其他三个人上车了,我检查一下轮胎,看见从车后过来几个人拿着杠子,我就让我哥快开车。他们几个撵上来了,我就跑了。一会我哥也跑过来了。等我们回来,两个货主说钱被他们抢走了,可能有10000多元。”
(6)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与被害人武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余某某辨认出王新华就是打他的那个人,王新志就是拿棍的人,拿刀的和拿手枪的没在这。
(8)领条。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分别于1994年7月4日、1994年7月11日领到被抢的现金共计1180元。
2、1994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手持刀、棍、自制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在沈丘县石槽乡崔营桥南,乘一辆拉姜的东风车停下之际,对该车上的刘登亮等四人殴打后,让其靠车站成一排,强行搜身,抢得现金4800余元及手表、夹克衫、皮鞋、计算器等物品,价值300余元。
案发后,被抢的女式手表、计算器、矿灯、手电筒及现金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新志(王文明)的供述:
“在你们今年农历2月11日夜开抢打住的有二、三天,大概是农历2月初八夜里,有我、王新华、王文峰,俺三个人骑着王文峰的两辆自行车准备到崔营桥去劫车,去时王文峰带一只短双管火药枪,还有他平时带的那把折叠式匕首,王新华带着匕首,我手里拿着一把电灯,一个二尺多长的木棍。大约到了夜里2点多钟,见一辆车停到桥南边了,有人下来检查车,新华拿着王文峰去时带的那把火药枪,王文峰拿着匕首,先到那个查车的跟前,王文峰就拽住那个人的衣领,新华拿着枪对着那人。王文峰说,你别喊,你乱就打死你。他俩把那人拉到车门跟前,拿着棍捣车的门子,把车上的三个人也拉下来,让他们四个人站成一排。俺就叫他们把钱掏出来,他们几个就把钱掏出来给王文峰了。然后,王文峰和新华又把他们几个身上搜一遍,搜了后,王文峰又让那个货主的夹克衫、皮鞋脱下,把那个货主的手表也摘走了。之后,我跟新华看着那几个人,王文峰上车搜出来一把电灯、一个黑提包。提包里后来我听说有一个计算器,几盒中鼎烟。之后,就让他们走了。
抢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分多少也记不清了,抢的夹克衫和皮鞋、手表、两节的小头电灯王文峰要了,计算器王新华要了。”
(2)同案犯王新华(王慧)的供述:
“在抢那辆有一件方便面的车之前,也就是这一夜俺抢的第一辆车,是个拉姜的带拖挂的东风车,当时车上有四个人,抢的有钱,有双皮鞋,还有件接近枣红色的拉链服上衣,还有一块女式的上海牌手表,还有烟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昨天晚上我们八个人(司机室里4人,车厢里4人)一起从家里出来拉着姜准备送北京去。行至沈丘县范营乡与石槽交界处的一个桥的地方,被三个人拿着刀、枪、棍趁司机下来检查车时抢劫。我被抢走了近5000元现金、一块女士上海手表、一双42码的黑色皮鞋、一个带拉链的铁锈红色的夹克上衣、一个矿灯。”
(4)被害人曾友才、岳玉文、方树叶的陈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分别于1994年6月29日、6月12日领走被抢的手电筒、女式手表、计算器、矿灯各一个,现金500元。
3、1993年农历10月份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文峰伙同王文明、王慧在项城县郑郭镇至王明口柏油路上,拦截一过路的男青年,采取暴力殴打手段,抢劫男青年二六型站凤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自行车由王慧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新志(王文明)的供述:
“大概199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新华、王文峰三个人骑着两辆自行车到水寨去玩。吃了晚饭回来时走到郑郭至王明口的那条柏油路上,大约八九点钟了,碰到一个年轻人骑着一辆26型的黑站凤车子。当时王文峰带着新华,就用车子靠那个年轻人的自行车。王文峰说那人碰住他了,就给那人要烟。那人说是赖烟。王文峰就搜那人的身,没有钱。我们就把那人的车子抢走了,后来那辆车子新华要了,新华把那辆车子可能给他二哥王新敬(乳名王某乙)了。”
(2)同案犯王新华(王慧)的供述:
“199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有我、王新志、王文峰俺三个人去项城水寨玩,晚上吃了晚饭回来时,走到郑郭至王明口的柏油路上,约有八九点钟了,俺们碰见一个年轻人骑着26型黑色站风牌自行车往北走。俺就用自行车靠那个自行车。王文峰说那人碰住俺们的车子了,开始搜那人的身。没搜到钱,王文峰就说没钱就把你车子骑走。那人说车子破了,王文峰说破也得骑走。那人把车子给王文峰了,没敢吭气。正好俺三人一人骑一辆自行车回去了。那辆车子我要了,后来我把这辆车子给我二哥文海了。”
(3)证人王某乙(系王新华二哥)证言:
“去年10月份,我去莲池工具厂上班没车子,给王新华借着骑的,他也没要,还在我这放着,是26型的站凤车子,要是与案件有关,我就退给你们。”(注:王某乙当即就把该26型车子交给公安局带回。)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同案犯王新华家中搜查出并扣押的有汽车用收录机等物品,未随案移送。
2、沈丘县公安局预审股说明、3.17系列抢劫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文峰家中搜查出折叠式匕首一把。
3、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证实1994年从王文峰家中搜出折叠式匕首一把,现已无法找到。
4、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沈价鉴函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沈丘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王文峰抢劫一案中的相关物品,因委托方在价格鉴定时,鉴定标的物已灭失,委托方未能提供标的物的牌子、规格型号、产地以及不能确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使用状况,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5、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周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文明、王慧因犯抢劫罪均于1994年11月29日被周口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峰于2011年10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马驹桥镇被抓获。
7、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叫胡某某,女,78岁,家住沈丘县连池乡刘八庄。我丈夫叫王某丙,大儿子叫王某丁,二儿子叫王某戊,三儿子叫王红旗,四儿子叫王某己,女儿叫王某庚。王红旗结过两次婚,第一个媳妇叫牛某某,和王红旗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王某辛,二儿子叫王某壬,第二个媳妇叫杨某某,没有子女。我不知道王红旗的大名,村里都叫他小名红旗,我不知道王红旗犯了什么法,只知道他犯法被关起来了。”
8、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文峰与胡某某符合母系、单亲遗传关系。
9、沈丘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辖区牛营村村民牛某某因出嫁外地,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经查其辖区王珂珂系牛某某之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经查其辖区杨庄村村民杨某某系王文峰妻子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10、沈丘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莲池镇刘八庄行政村刘八庄村村民王文峰,原名王文峰,曾用名王红旗,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8196405103295,因户籍登记时村委会误将王文峰登记为王文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7、8、9、11、12、13、15、16起犯罪,仅有同案犯供述,未查找到被害人,查封、扣押的物品又无法与该13起犯罪所涉及的物品相对应,也无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13起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文峰关于第1、10、14起犯罪也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张 灵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