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608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日,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6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17日,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诉被告王某甲、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随被告王某甲的建筑队为被告祁某某建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及漯河市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5万元,现已经出院,被告王某甲仅支付23500元医疗费,被告祁某某未赔付。被告王某甲无资质组织人员为他人建房,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雇佣无资质人员建房,对原告的损伤亦存在过错,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9946元(含被告王清义已经支付的235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是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当中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收的伤害系因自己从楼上跳下摔伤,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应当起诉所有的合伙人,仅起诉合伙人之一王某某,原告应当明确表明态度,是否放弃对其他合伙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仅应当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祁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证据:1医疗费收据2份(其中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为复印件)、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入院证2份及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639.91元(包含鉴定时的费用共1860元)。住院28天。2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二级伤残;3视听资料和出庭证人王美生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清义系雇主。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出庭证人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不是雇主。 被告祁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是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西华县人民医院印章,且有病例、费用日清单等相互印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旧伤,该结论不应采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证据3视听资料中被告王某甲对自己的表述无异议的部分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因证言形式单一,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分别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已经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组织原告王某某等人从事建房工作,并负责发放工资、提供建筑设备,该建筑队无建筑资质。2014年7月8日,原告王某某随被告王某甲的建筑队为被告祁某某建房,当天傍晚放工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治疗费41948.89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831.02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给付其医疗费235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在本次损伤中造成的胸腰椎及脊髓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根据原告胸腰椎及脊髓损伤后截瘫的现状,其需要长期护理。鉴定时,原告花鉴定费用1860元。 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提供建筑器材、组织原告王某某等人从事建筑工作,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其为雇主,被告王某甲雇于被告王清义的建筑队,该建筑队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在建房时雇佣了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某某组成的建筑队为其建房,其对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发生了自身受损的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0%的责任,被告祁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779.91元、误工费8844元(24457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20年×90%),鉴定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共计438946.83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19473.42元(438946.83元×50%),减去其已经支付的235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95973.42元;被告祁某某承担87789.37元(438946.83元×20%);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31684.04元(438946.8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王改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5973.42元;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王改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789.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祁某某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勉 审判员 王宁华 审判员 李运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