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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再加上原告和被告的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二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水县郝岗乡千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自强

审判员  张斌伟

人民陪人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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