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井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井永亮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6日原告给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期间原告的母亲给被告王某某压岁钱2400元,饭后原告将礼物装车被告拉走。2014年农历2月2日送好,经媒人及原告的叔叔给被告某某彩礼款2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60000元彩礼款无事实根据;2、是原告及家人的诽谤和侮辱导致婚约关系的解除;3、原告及家人的诽谤和侮辱导致王某某患精神抑郁症,原告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1、婚约彩礼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王某某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看好的彩礼款被告只是过了一下手,就将彩礼款交给女儿王某某,王某某现已成年其所收彩礼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新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彩礼款6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商水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二张;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目的证明原告诽谤和侮辱导致王某某患上精神抑郁症及花费,本案婚约关系的解除,责任在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患抑郁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2月16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农历二0一四年二月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订婚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家曾与原告同居。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虽被告王某某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另过,故被告王某某及其父王某某均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虽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同居过,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以给付彩礼款60000元的80%为宜,即4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井永亮彩礼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井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法 |